(2014)杭拱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年××月与被告注册结婚,××××年××月生下女儿金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05年8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带女儿净身出户,独立抚养女儿一直到成年,而被告对原告母女一直不闻不问。2011年底因各种原因被告提出复婚,原告不得已同意并在2012年1月办了复婚手续。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别说一起生活,就连交谈都无法达成共识,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不离,判决书下达至今半年时间,被告根本无诚意和好,原被告形同陌路,连电话都没有通过一个,复婚至今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一天,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经在2005年8月5日协议离婚,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对财产已经分割。3、(2013)杭拱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被告金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8月5日,协议离婚。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复婚。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2012年复婚,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双方也未能珍惜机会进行沟通,期间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从双方感情现状判断,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