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树福与朱光政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福,朱光政,李宝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4933号原告杨树福,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政,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李宝利,男,汉族,农民,1963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杨树福与被告朱光政、李宝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福之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政、李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朱光政的带领下在北京市昌平区×××村李宝利家提供劳务,至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光政未答辩。被告李宝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李宝利与朱光政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朱光政承建位于昌平区×××村房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部分粗装修、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朱光政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5月14日,朱光政为杨树福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杨树福在×××村给李宝利家盖房,实际工资800元。另查明,李宝利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为由将朱光政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朱光政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朱光政赔偿因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11818元。朱光政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并要求李宝利工程款328000元。我院以(2013)昌民初字第7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宝利的本诉请求,并判决李宝利支付朱光政工程款九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四角。现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7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光政、李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树福系朱光政雇佣从事建房工程,其作为实际付出劳务的人员,朱光政应当向杨树福支付劳务费。李宝利作为发包人,应对朱光政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政、李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树福劳务费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光政、李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