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桂华与被执行人赵祺、孙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华,赵祺,孙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刘桂华,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赵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孙跃,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刘桂华与被执行人赵祺、孙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执行人赵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桂华购房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四从2010年4月14日房屋过户更名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二、被执行人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桂华购房款430万元;三、驳回刘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21日,刘桂华与赵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年5月4日,刘桂华与孙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桂华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