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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常民再字第7号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金威龙娱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七里桥社区东方美景花园。法定代表人黄玲。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金威龙娱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常德市朗州路350号。负责人乔峰。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常德市金威龙娱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金威龙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威龙清算组差欠美景公司100万元,待双方自行协商就上述债务的清偿比例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2011年6月2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该院院长发现金威龙清算组主体不适格为由,提交审委会讨论,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2年5月17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武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美景公司对金威龙清算组的起诉。美景公司不服,于2012年6月7日上诉到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2)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美景公司仍不服,于2012年11月1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重远到庭参加诉讼,金威龙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景公司起诉常德市金威龙娱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龙公司)称,2000年7月6日,原告与金威龙公司达成了借贷协议,并于2000年8月1日一次性借给金威龙公司100万元。该款到期后,金威龙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法院金威龙公司还款100万元。2007年4月27日,美景公司以金威龙公司成立了清算小组为由,请求依法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为金威龙清算组。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武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金威龙清算组差欠美景公司100万元;二、待原被告自行协商上述债务的清偿比例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2011年6月20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该院院长发现金威龙清算组主体不适格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12月11日,美景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金威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7年4月27日开庭当日,美景公司要求变更被告主体为金威龙清算组,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美景公司与金威龙清算组之间存在100万元债权的事实。另查明,金威龙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被常德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也未中止、结算,并清算。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美景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变更被告为金威龙清算组,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中美景公司当日将被告金威龙公司变更为金威龙清算组,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金威龙公司的权益。再审中已查明金威龙公司被常德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也未中止、解散、并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精神,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故金威龙公司仍是合法诉讼主体。综上,美景公司与金威龙清算组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美景公司起诉原审被告金威龙清算组,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07)武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美景公司对原审被告金威龙清算组的起诉。美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清算组在公司清算期间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金威龙公司在两年再审申请时效内没有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自己启动再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维持(2007)武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本院二审对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追加了金威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金威龙公司出示了证明书两份,证明作为金威龙公司股东之一的香港新威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龙公司)于1993年2月16日成立,2001年被撤销解散。2006年12月28日,卜凯涛持国内身份证在香港注册成立另一家新威龙公司,该公司与作为金威龙公司股东之一的新威龙公司中文名一致,但英文名称不同。该两份证明书庭审中因原审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武陵区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以金威龙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通知金威龙公司退出诉讼。2007年3月16日,卜凯涛成立的新威龙公司决议成立金威龙清算组,该金威龙清算组即本案原审被告。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原告最初起诉的是金威龙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也是金威龙公司,在金威龙公司未被中止、解散并清算前,企业法人身份仍然存在。原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被告主体为清算组,清算组亦参加诉讼,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但清算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存在的合法性。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参加诉讼的金威龙清算组是另一家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新威龙公司组建的,则原审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由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上诉人称已超过两年的再审申请时效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修定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美景公司仍不服,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仅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权对生效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金威龙清算组有权代表金威龙公司参加诉讼;二审认定参与诉讼的金威龙清算组与金威龙公司无任何关系明显错误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中,金威龙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再审查明:1、1993年2月16日,香港居民郑玉平、黄和星、王维园在香港注册成立新威龙公司,其英文名为NEWWELLONDEVELOPMENTLIMITED。同年7月,新威龙公司与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所属的常德市皓月贸易公司合资开办了常德市汇龙娱乐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2月,汇龙公司更名为金威龙公司。2001年6月1日,新威龙公司被香港注册处注销解散。2、2006年12月11日,美景公司向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威龙公司,要求金威龙公司还款100万元。3、2006年12月28日,案外人卜凯涛持国内身份证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与香港居民郑玉平等人注册的公司中文名完全相同的“新威龙公司”,但该公司英文名为CYLLEATHERWARECOMPANYLIMITED.现任董事为卜凯涛。2007年3月16日,该公司决定成立金威龙清算组。组长为李京晖。4、2007年4月27日,美景公司就其与金威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要求金威龙清算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日,卜凯涛公司组建的金威龙清算组委派李京晖参加诉讼。庭审中,美景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美景公司与金威龙清算组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李京晖在庭审中对美景公司的诉求无异议,并代表金威龙清算组与美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金威龙清算组差欠美景公司100万元,待原被告自行协商上述债务的清偿比例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共同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5、2007年4月27日(即美景公司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体的同一天),常德市商务局(下称市商务局)分别作出常商外资(2007)11号《关于同意金威龙公司实施特别清算的批复》,常商外资(2007)12号《关于成立金威龙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通知》,决定成立金威龙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徐国平为清算委员会主任。案外人常德市远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远景公司)诉至武陵区法院,要求撤销市商务局该行政许可行为。该案经武陵区法院一审、再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武陵区法院人民关于驳回远景公司的起诉的裁定。6、美景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玲。2013年7月10日变更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玲。7、美景公司本案中关于确认其向金威龙清算组享有1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是:2000年7月6日美景公司与金威龙公司的借款合同1份及2001年至2006年的催款通知书11份。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金威龙清算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各级法院院长是否有权依职权对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一)关于金威龙清算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精神,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但上述复函精神应当仅仅适用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尚未成立清算组之前。清算组成立之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由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故金威龙公司在清算期间,由金威龙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是,代表金威龙公司参加诉讼的清算组应当是依法成立且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清算组。在美景公司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的当天,市商务局作出了常商外资(2007)11号批复和12号通知,已经明确成立金威龙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徐国平为清算委员会主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亦未对市商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卜凯涛在香港成立的“新威龙公司”虽然中文名与作为金威龙公司股东之一的新威龙公司完全一致,但该公司无论从英文名称、注册时间还是股东构成等均与作为金威龙公司股东之一的新威龙公司完全不同。且卜凯涛成立“新威龙公司”及成立“金威龙清算组”的时间均在本案所争讼的债权凭证形式时间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卜凯涛成立的“新威龙公司”及该公司成立的由李京晖任组长的金威龙清算组与本案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卜凯涛的公司既非金威龙公司的股东,亦未得到金威龙公司的授权。故由李京晖任组长的“清算组”无权代表金威龙公司参与诉讼,处分金威龙公司的民事权利。(二)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否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武陵区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启动本案再审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2008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包括调解协议。本案中,卜凯涛注册成立的“新威龙公司”组建的金威龙清算组与金威龙公司毫无法律上的利益关联,依法无权代表金威龙公司实施任何民事处分,却代表金威龙公司参加本案民事诉讼,并与美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金威龙公司差欠美景公司100万元,由李京晖任组长的金威龙清算组的无权调解行为极有可能严重损害金威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武陵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07)武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认定为“确有错误的情形”。武陵区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无不当。但(2011)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启动再审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美景公司认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卜凯涛注册成立的新威龙公司组建的金威龙清算组与金威龙公司无关,和美景公司与金威龙公司借贷纠纷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适格被告。但美景公司就其与金威龙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向合法成立的金威龙清算组主张权利,其以金威龙清算组织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卜凯涛注册成立的新威龙公司组建的金威龙清算组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被告之后,没有依法通知本案的适格被告金威龙清算组织参加诉讼,而是直接裁定驳回美景公司对金威龙清算组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美景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申请变更登记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2)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丕国审 判 员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祖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程序分别处理:……(三)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