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张京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住所地。投资人张京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9月,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还有我》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还有我》;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1999元)合计人民币399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2013年6月6日,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声明》,显示该司对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合同依然有效。原告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cdvd-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该dvd中第十张光盘第四首音乐电视作品为《还有我》,出版物内页该作品后标示有“演唱:何炅”、“著作权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字样。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11月30日晚间,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783号广州体育馆内“7号宫馆”(建筑外部标有“7号宫馆”字样),杨如建使用申请人提供的照相机(经检查该照相机拍照前无任何相关内容)对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随后将该照相机交予公证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如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7号宫馆”813房包房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硬盘摄像机,经检查该硬盘摄像机内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杨如建在该包房点歌系统上依次点播如下曲目:《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曙光》、《余情难了》、《倦鸟余花》、《与爱情无关》、《曹操》、《西界》、《进化论》、《醉赤壁》、《木乃伊》、《小酒窝》、《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期待你的爱》、《不潮不用花钱》、《莎士比亚的天份》、《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早晨》、《栀子花开》、《微笑》、《还有我》、《天黑》、《死心彻底》、《一首情歌》、《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桂林美》,由杨如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录像结束后,杨如建将上述摄像机交予公证人员。随后杨如建在该场所收银台以刷卡方式消费人民币2188元整,并取得刷卡凭证pos机银联签购单一张;杨如建要求出具发票,该处收银台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发票编号为:14682426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发票上盖有“广东奥体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杨如建将上述刷卡凭证、发票编号为:14682426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均交予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上述摄像机中的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共取得光盘一式四张,拍照所取得的照片进行冲洗,共取得照片一式四张。上述消费和录像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由公证人员及杨如建签字确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11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凭证、发票编号为:14682426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的发票复印件与杨如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杨如建现场拍照取得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杨如建现场摄像取得的内容刻录成的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刷卡凭证、发票编号为:14682426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原件均由申请人保管。经当庭播放对比,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与原告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在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撤诉通知书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东奥体大酒店和陈佳鑫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对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涉嫌开具假发票的检举,已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受理。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999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和取证消费pos机银联签购单、发票各一张(金额为2188元)。原告当庭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三十一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另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是1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旅业(国内旅客)(特种行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30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12日);卡拉ok(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广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零售:预包装食品(主营:冷冻饮品,方便食品,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7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京城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发票、声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原告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上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该音像制品内页标示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著作权。关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著作权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有和将来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同时,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声明》,确认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故本院认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还有我》著作权的问题。被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与原告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均基本一致。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附件显示,公证附件的pos机银联签购单和编号为14682426的发票上记载的收款方名称,均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但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涉嫌开具假发票行为进行了检举,该局也于同日决定受理。此外,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和地址与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和地址均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证明的涉案场所内存在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未在举证期限内证实其已依法获得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行为侵犯了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放映权,且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的行为也侵犯了该公司的复制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根据授权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和取证消费支出有相关票据证实,但由于该合理费用是针对三十一案共同发生,而在本案中原告只针对其中的一首歌曲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和取证消费支出1999元应当平均分配到三十一首歌曲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采信的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规模、经营时限、使用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将音乐电视作品《还有我》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5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柒号宫馆酒店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晓凝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晓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