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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与杭州嘉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嘉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徐炎,顾小华,徐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负责人:黄晓。原审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方才。原审被告: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方才。原审被告:徐炎。原审被告:顾小华。原审被告:徐冬生。上诉人杭州嘉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般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西溪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徐炎、顾小华、徐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嘉迹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杭州市拱墅区,本案应当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嘉迹公司与杭州银行西溪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的管辖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银行西溪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与嘉迹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丙方所在地(即杭州银行西溪支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杭州银行西溪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嘉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