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其荣与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其荣,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周加仁,江苏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卢其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兴驰、梁鸿祥,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新华路。法定代表人陈国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加仁。第三人江苏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维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世敏、俞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其荣与被告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卢其荣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追加周加仁、江苏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驰,被告祥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第三人周加仁、润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敏、俞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其荣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泰州市寺巷镇新华路进行厂房及办公大楼建设。对于该项目的建设,被告要求原告负责组织设计、施工、招投标及建设资金的组织、支付,同时负责该项目施工前对于占用项目地的补偿及清理。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权代其垫付了设计费、电力设备费、混凝土款以及工程款等费用。现整个项目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偿还垫付款。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故拖延,拒绝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8957957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祥平公司辩称,被告曾经委托原告负责组织被告厂房的一些工作,原告也曾垫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们已经实际给付了原告275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确具体的数额后予以判定。第三人周加仁、润泰公司陈述认为,我们只收到27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祥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卢其荣全权处理该公司项目建设资金的组织、支付,项目招投标、项目基础建设实施。该项目确定1号、2号厂房装配车间、办公楼,共计4栋房屋的建筑安装,由润泰公司建设。在该项目中所有债务被告均予承认。2012年10月23日,润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加仁代表润泰公司办理祥平公司投标事宜,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工程投标结束。2012年11月20日,祥平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泰公司承包祥平公司1号、2号厂房、办公楼、装配车间、土建、水电安装,给排水、消防、避雷、雨排水及电器部分工程等图纸审图报告包含的内容(电梯、购买土方除外)。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8957957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主张,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认可的款项1、建设工程设计费150000元,原告提供了祥平公司与泰兴市同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2年9月18日、12月27日钱某出具的收条2份,并申请钱某到庭作证;2、绿化补偿款2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2日商某出具的收条;3、变电所及接入工程安装费288000元,原告提供了祥平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鑫源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收据1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4、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18000元,原告提供了江苏省电力公司泰州供电公司出具的业务缴费通知单和发票各1份;5、自来水安装费30000元,原告提供了泰州市寺巷自来水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6、监理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泰兴市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四监理组出具的收条及《泰州市祥平阀门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交底》、《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装配车间、楼梯、电梯间修改通知》、《泰州市祥平阀门有限公司厂内建筑定位标高说明》,并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7、装载机装卸费11786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28日孙某出具的付条;8、挖机施工款2051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28日徐某出具的收条,并申请徐某到庭作证;以上共计540296元,被告祥平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异议的款项1、围墙栏杆款9968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9日江苏金路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被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江苏金路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即应认定该公司收到了发票载明的款项。被告认为款项未实际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该笔款项应予认定。2、围墙栏杆安装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1日卜某出具的收据及江苏锦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江苏锦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据载明“收到江苏锦润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静电喷涂钢管围墙护栏预付款10000元”,可认定该款项由原告支付。且该收据与江苏金路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应予认定。3、临时用电费、接伙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2日梅某出具的收条及泰州市瑞康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认为梅某是个人,无权收取电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钱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交的由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评定。第三人认为,收条中的临时电费10000元是周加仁交纳,单子留在了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梅某代表泰州市瑞康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收到原告12000元,第三人认为其中10000元是周加仁交纳,未能提供证据,该笔款项应予认定。4、购买电缆、工程车、木方等支付费用4171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3日的清单、12月9日收条各1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清单上所列相关人员实际给付该款项。第三人认为,该款项包含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2750000元中。本院认为,润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认可收到清单上的材料、设备及材料、设备金额,该笔款项应予认定。5、混凝土款9150元,原告提供了江苏金源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收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公章,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第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重复计算,包含在购买电缆、工程车、木方等支付的417100元中。本院认为,第三人认为该款项系重复计算,但2012年12月13日的清单中并没有列有混凝土项目,该笔款项应予认定。6、王某借款70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2月20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实际控制人王某200000元、50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王某另有案件在审理中,且被告没有授权原告代被告向王某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授权范围为项目建设资金的组织、支付、项目招投标、项目基建建设实施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是为工程建设所需,被告亦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不予认定。7、挖机租赁装卸款6684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8日的收条,并申请徐某到庭作证。被告认为该收条非徐某本人出具,对是否应当给付且是否实际给付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条虽非徐某本人出具,但徐某到庭作证,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应予认定。8、混凝土款40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8日赵某出具的收条及2014年2月8日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混凝土是否实际提供及混凝土款是否实际给付,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包含在润泰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275000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代表泰州市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予认定。9、工程款6700000元,原告提供(1)周加仁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200000元);(2)周加仁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300000元)、扬州东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润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阮某出具的收条、东盛公司诉润泰公司、泰州市开发区锦荣市政工程处购销合同纠纷案的诉状、开庭传票及泰州市开发区锦荣市政工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润泰公司因祥平公司工程建设需要,向东盛公司购买钢材,泰州市开发区锦荣市政工程处(负责人卢其荣)作为担保,13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是原告给周加仁用于支付东盛公司钢材款;(3)2013年2月7日润泰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4000000元)、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3年2月7日、2月8日分别转账给周加仁4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陈述4000000元是由银行转账500000元、现金2184500元及100多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组成;(4)2013年6月2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汇款给周加仁1000000元;(5)周加仁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付条(金额200000元)。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0日、12月19日的借条是周加仁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且数额较大,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向周加仁给付。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上明确收款方式是转账,载明将款项汇入润泰公司账户,并明确了开户行和账号,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润泰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向周加仁个人汇款,还需得到润泰公司确认。付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否实际发生,需要银行汇款凭证。如实际给付,需得到润泰公司确认。被告并提供了2013年7月22日润泰公司出具给祥平公司的函,内容为“周加仁为我公司祥平项目部具体施工方。我公司确认前期润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4000000元收据到2013年7月22日为止,周加仁已代表我公司收到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50000元(卢其荣代你公司支付),除此以外无任何收款……”。第三人认为,出具2012年12月10日、12月19日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支付,原告陈述的1300000元的构成,与本案无关;出具收据时第三人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收款人”三字也非周加仁所写,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答应出具收据后,将2012年12月10日、12月19日的借条还给第三人,实际上借条没有还,钱也没有给。2013年2月7日、2月8日的400000元和100000元没有异议。2013年6月28日的1000000元,对应的是2012年12月10日、12月19日的借条1500000元,原告还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汇了500000元,正好是1500000元。2013年3月20日的付条没有异议,但包含在2750000元中。第三人还陈述,收到的2750000由2013年6月28日的1000000元、银行汇款500000元、混凝土款400000元、2013年3月20日的200000元、购买电缆、工程车、木方等支付费用4171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30000元、3000元现金构成。第三人并提供2013年7月2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3、经甲乙双方核定,确认前期润泰公司开具的工程款4000000元收据到2013年7月22日止,周加仁代表乙方合计收到甲方工程款2750000元……。”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函及补充协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润泰公司出具给周加仁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权限是代表润泰公司办理投标事宜,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工程投标结束。但从润泰公司与祥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周加仁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润泰公司对周加仁出具的借条或付条亦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借条或付条载明的款项未全部收到,故应认定周加仁出具借条或付条的行为代表润泰公司。第三人认为2013年6月28日的1000000元,对应的是2012年12月10日、12月19日的1500000元借条,但出具借条时间是2012年12月,付款时间是2013年6月,在出具借条后6个月再实际给付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及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借条及付条中的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2013年2月7日的收据,加盖了润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注明“请将款项汇入润泰账户,违约自付”及开户行、账号等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的特别约定。其中2013年2月7日、2月8日的500000元,虽然没有汇入润泰公司账户,但润泰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其余3500000元原告认为是给付的现金及银行汇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润泰公司不予认可,亦与双方约定的款项给付方式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为3200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各类款项合计4755066元。被告另主张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300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王某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高港支行业务凭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收到1300000元,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高港支行业务凭证中的1000000元是其与王某个人的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称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高港支行业务凭证中的1000000元是其与王某的个人往来未能提供证据,且与收条内容不符,故应认定原告收到被告230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475506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455066元。综上所述,原告卢其荣接受被告祥平公司的委托,为祥平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建设,组织设计、施工,对于设计、施工过程卢其荣垫付的各项费用,祥平公司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其荣垫付款2455066元;二、驳回原告卢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85元,由原告卢其荣负担54065元,被告泰州祥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85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于 焱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