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王峰、王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2014年3月1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峰、王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两次庭审,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成、李维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油漆工种施工合同》,被告承建的阜阳市颍河东路598号阜阳畅达车业办公楼及仓库的内外墙壁油漆由原告施工,对油漆包工包料,施工面积暂定10000平米,暂定价款12225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1501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合同工资1150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油漆工种施工合同、欠条。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就阜阳市颍河东路路南的阜阳畅达车业办公楼及仓库工程签订《油漆工种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油漆包工包料,施工面积暂定1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22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30000元。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为140211.8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某某施工我承包的阜阳畅达车业办公楼工程,内外墙刮大白及涂料及内门涮油漆人工工资大写壹拾肆万零贰佰壹拾壹元捌角叁分,在施工中已付了叁万元,还欠壹拾壹万伍仟零壹拾壹元整。丁某某在欠条上注明此条没扣油漆材料款,付款时扣掉材料款并签名。原告朱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油漆工种施工合同、欠条等。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油漆工种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在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无法也没有必要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并且双方就该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人工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款为140211.83元,在施工中被告已支付30000元,因此,下欠的人工工资应为110211.83元。欠条上载明下欠的数额115011元比实际下欠的数额110211.83元多出4799.17元,原告称该款是其承包丁某某枣庄的工程下欠的工资,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油漆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油漆工种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人工工资110211.8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红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