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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兰雪岩、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兰雪岩,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被告:兰雪岩,农民。被告:李伟。被告:XXX。被告:冯振峰。被告:冯美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被告兰雪岩、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雪岩、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兰雪岩在被告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100000元,被告兰雪岩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兰雪岩在我单位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兰雪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雪岩偿还借款本金33652.9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由被告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雪岩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15.84﹪”,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各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被告兰雪岩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领取借款后,被告兰雪岩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兰雪岩尚欠原告本金33652.91元、利息886.71元,罚息3056.59元,总计3759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雪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兰雪岩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兰雪岩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兰雪岩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雪岩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即应该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雪岩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雪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3652.91元;二、被告兰雪岩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3943.3元(违约之日至2014年4月29日);以上一、二项共计37596.21元,限被告兰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伟、XXX、冯振峰、冯美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