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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顺平与吕学理、吴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平,吕学理,吴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黄顺平。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理。被告吴荷花。原告黄顺平为与被告吕学理、吴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理、吴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平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800元(利息按月息2%已算至2014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黄顺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吕学理、吴荷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顺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愿意承担上述实现债权费”。2012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顺平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2%,先付后用”。被告按月息2%付利息给原告共计31000元,之后便再未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顺平与被告吕学理、吴荷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吕学理、吴荷花尚欠原告黄顺平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学理、吴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学理、吴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顺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800(利息按月息2%已算至2014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吕学理、吴荷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吕学理、吴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