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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永钊与岑喜勤,陈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钊,岑喜勤,陈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何永钊,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惠仪,系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喜勤,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雅清,女,住址同上。原告何永钊诉被告岑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经原告何永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陈雅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喜勤、陈雅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岑喜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喜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先后通过现金及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岑喜勤偿还借款本息均无果。被告岑喜勤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陈雅清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合计23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诉状相同。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岑喜勤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岑喜勤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岑喜勤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135000元。5、收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岑喜勤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0000元。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陈雅清与被告岑喜勤的婚姻关系,被告岑喜勤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岑喜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喜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3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5000元,合计15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岑喜勤与被告陈雅清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岑喜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雅清应对被告岑喜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岑喜勤、陈雅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予原告何永钊。二、被告岑喜勤、陈雅清应以上项借款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予原告何永钊。三、被告岑喜勤、陈雅清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何永钊。本案受理费188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