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景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明,曾用名吴海明。2006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6日被汉中警方抓获,2013年11月28日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景明和张某甲(在逃)骑摩托车在凤县留凤关镇高桥铺村,盗窃陈某某种植的中药材猪苓24斤,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猪苓被盗时的价值为1368元。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景明骑摩托车在凤县留凤关镇瓦房坝村,盗窃张某乙种植的猪苓26斤,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猪苓被盗时的价值为1482元。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吴景明和张某甲骑摩托车在凤县留凤关镇长坪村,盗窃李某甲种植的猪苓50斤,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猪苓被盗时的价值为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用手套一只,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景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价值共计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景明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景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嘉陵JH110-3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