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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超与李景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景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马超,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76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存明,男,1960年4月6日出生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景林,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马超与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坤公司)、李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明,被告李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15时25分左右,被告李景林雇佣原告在为被告旺坤公司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宰相庄以西1公里处的长兴旺建筑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李景林无建筑资质,原告是钢筋工,月薪6000元。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2155元、营养费11250、护理费33750元、残疾赔偿金322568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6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930元,共计:5829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旺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都没异议,但我们跟马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另外我们跟马超之间有一个协议,马超已经放弃对我公司的起诉了。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我公司的意见是医药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46696元;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二;误工费应当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到伤残鉴定前共220天,共计24640元;护理期不认可鉴定意见,认可120天,一天120元,共计144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220天的,共计6600元;住宿费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景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跟我没有多大关系,主要是吊车造成的。另外,我给马超已经支付了136800元,我所有交钱的票据都在原告手里。我已经支付的费用我在本案中不向原告主张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旺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北京华宇创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怀柔新厂改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旺坤公司。后旺坤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李景林,李景林雇佣原告马超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并于同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粉碎,胫骨骨缺损,开放性);2、胫前肌腱断裂(左);3、足背动脉断裂(左);4、踇长伸肌腱断裂;5、趾长伸肌腱断裂(左,2、3、4、5趾),皮肤缺损(左小腿),并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152364.28元,并主张其中有33000元医药费为原告自行支付,其余费用为被告李景林垫付。2014年1月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超伤残等级目前为×级,赔偿指数为×。2、被鉴定人马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之妻王菲菲,生于1988年10月29日;原告之子马玉雄,生于2010年8月29日。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4900元及住宿费发票750元。原告提供王金玉、庞洪爱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被告旺坤公司及李景林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李景林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旺坤公司提供原告与旺坤公司及李景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三方已达成协议,由旺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万元,该费用从李景林所结工程款中扣除,费用给付后原告不得向旺坤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及李景林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该协议系受旺坤公司胁迫签订,显失公平,且李景林认可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庭审中,李景林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住宿费和护理费,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原告认可李景林为其支付部分住宿费及护理费的事实,但称其主张的费用中不包括李景林为其支付的部分。经本院询问,被告旺坤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景林对其分包的工程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超与被告李景林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雇主李景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景林所承包工程的分包人即本案被告旺坤公司应当知道李景林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其应当与李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景林及旺坤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原告主张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2400元,误工费考虑30533元,营养费考虑6870元,护理费考虑2748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146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40659元,交通费考虑80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16000元,鉴定费31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07588元,由被告旺坤公司及被告李景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宿费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旺坤公司辩称,其已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方式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旺坤公司与原告及李景林订立的免责协议应属无效,对旺坤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景林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被告李景林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三十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马超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旺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景林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曾琪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