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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青亮。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淑倩。原告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玉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千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玉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千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玉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同协路28号4幢三楼西侧房屋,建筑面积约556.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原按每平方米每月8.8元计算,自2011年5月18日起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被告应于每年每季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于原告。税费、水电费、环境卫生费、维修费等杂费由被告承担缴纳。合同第8条第3款第9项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于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房租及相关费用。被告支付的房租截止2013年8月27日,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房租,并且2013年8月、9月的水电费、电梯维保费计3796.28元亦未支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正式发函向被告催讨房租、水电等费用,但被告仍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数月房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符合原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10年8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044.8元(自2013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此后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及滞纳金20044.8元(以20044.8元租金为基数,按日租金的一倍自2013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此后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9月水电费及电梯维保费计3796.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千叶公司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玉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及调价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租金以及水电费催讨函件一份,由被告公司监事周利萍签收,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4、水电清单一份,由被告公司监事周利萍签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9月水电费及电梯维保费3796.28元;补强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调价通知得到被告认可,被告按照调价后的价格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被告杭州千叶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杭州玉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江干区同协支路28号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4幢三楼西侧,出租房屋建筑面积约556.80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8.8元,年总费用为58798.08元,房屋租金在2011年5月18日进行调整;房租等费用为先付后租,乙方于每年每季25日前付清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乙方支付甲方房屋保证金1万元,在租赁结束后确定对房屋没有损坏后退还押金;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水电费、环境卫生费、维修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缴纳;乙方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如未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壹倍支付滞纳金。2011年5月18日起,案涉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平方每月18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27日,另拖欠2013年8月和9月水电费、电梯维保费3796.28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催讨租金及水电费。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自行组织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腾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支付租金达数月,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占用、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经计算为66816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按照日租金的一倍主张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环境卫生费、维修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和9月产生水电费、电梯维保费3796.28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电费及电梯维保费3796.2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8月20日原告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租金66816元,滞纳金66816元,水电费及电梯维保费379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保全费4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58元,由被告杭州千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