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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同事龙某等十多人在青田县温溪镇沙埠村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赵某喝了约半杯(一次性塑料杯)白酒。当日18时50分许,赵某开着其同事胡国坤的二轮车辆(车架号:LZ4H05652C1152417)准备到温溪镇意尔康公司接其老婆。当晚19时11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行至青田县温溪镇温中东路和温东大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单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后赵某被送至温溪镇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2月19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当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液,其送检的血液后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18mg/ml,高于0.8mg/ml的醉酒驾驶标准。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赵某负全部责任,单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驾驶的的二轮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系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丽青温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单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4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青田20140219191)无号牌汽油机两轮车辆属性鉴定报告、第33112102014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