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胜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垦利邮储银行与陈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胜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职工。被告:陈金玲,男,汉族,职工。被告:张珍,女,汉族,无业。被告:陈金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凤海,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兆升,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维翠,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陈金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金玲发放借款。张珍与我行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金玲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陈金玲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637.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金玲、张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18345.70元(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以上本息共计98345.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判令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及罚息18345.70元变更为利息2482.29元、逾期利息15863.41元,以上共计18345.70元。被告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金玲作为申请人、被告张珍作为申请人配偶以支付运输费为由向原告垦利邮储银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8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陈金玲、陈金利、刘兆升向原告垦利邮储银行提出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申请贷款额度为80000元。同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陈金玲及其配偶张珍、被告陈金利及其配偶张凤海、被告刘兆升及其配偶张维翠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70521××××××8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被告陈金玲及其配偶张珍、被告陈金利及其配偶张凤海、被告刘兆升及其配偶张维翠为乙方,协议书约定:陈金玲、陈金利、刘兆升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7月3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陈金玲签订了编号为370521××××××4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陈金玲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支付运输费,贷款年利率为15.84%(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陈金玲在借据编号为370521××××××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上分别签字、摁手印,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向被告陈金玲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张珍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2012年7月3日借款人陈金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号:370521××××××49)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另查明: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陈金玲仅向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偿还借款利息7637.43元。庭审中,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主张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贷款利息,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陈金玲应承担的利息为25983.13元,其中:1、正常利息10119.72元,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2、逾期利息15863.41元,其计算方式为:⑴2013年4月3日当期借款本息20664.33元,被告当日偿还175.03元,以尚欠借款本息204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3.76%计算,利息为4557.13元;⑵2013年5月3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20664.33元,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3.76%计算,产生逾期利息4187.01元;⑶2013年6月3日当期应还本息合计20664.33元,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3.76%计算,利息为3764.21元;⑷2013年7月3日当期应还本息合计20664.33元,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3.76%计算,利息为3355.06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7637.43元,尚欠利息18345.7元。原告仅主张利息2482.29元、逾期利息15863.41元,合计18345.7元;同时请求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23.7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兆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维翠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金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珍作为被告陈金玲的配偶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陈金玲、张珍共同偿还。被告陈金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由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予以证实,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自愿为被告陈金玲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因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垦利邮储银行提出的借款利息18345.70元以及请求自2014年3月6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陈金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84%,同时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原告按年利率23.76%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8345.7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故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玲、张珍追偿。被告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玲、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345.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二、自2014年3月6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陈金玲、张珍翠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29.50元,由被告陈金玲、张珍、陈金利、张凤海、刘兆升、张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