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淑萍、仲步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淑萍,仲步金,王国军,许宝林,王夕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李贤君。被告卢淑萍。被告仲步金。被告王国军。被告许宝林。被告卢淑萍、仲步金、王国军、许宝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军英。被告王夕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卢淑萍、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贤君,被告卢淑萍、仲步金、王国军、许宝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夕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卢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9.1‰,借期一年,被告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卢淑萍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972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卢淑萍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淑萍辩称,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借款已经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辩称,我们为被告卢淑萍担保是事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卢淑萍、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实行按季结息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月/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20万元款借给被告卢淑萍,被告卢淑萍立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卢淑萍借款后没有还过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卢淑萍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嗣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江苏银监局关于我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卢淑萍、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卢淑萍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年9月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10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催款通知书存根等证据在卷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卢淑萍、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卢淑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卢淑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卢淑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步金、王夕和、王国军、许宝林作为担保人,本应对被告卢淑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卢淑萍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卢淑萍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卢淑萍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夕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卢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韩 雪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