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维梅与牛兆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梅,牛兆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维梅。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兆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丁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原告张维梅与被告牛兆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梅的委托代理人隋晓燕,被告牛兆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梅诉称,2013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牛兆强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江城路与和阳路路口处,与原告张维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牛兆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2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147.8元,残疾赔偿金3857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2000元,快递费30元,共计95567.77元。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兆强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兆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UQ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始至2014年5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20分,被告牛兆强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时,与原告张维梅驾驶的沿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维梅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4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兆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四踝骨折);右踝挫擦伤;高血压(Ⅲ级),2013年9月5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255.9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维梅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维梅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鉴定人张维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张杰护理,并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其60天的护理费6147.8元(37399元/年÷365天×60天)。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38574元(32145元/年×12年×10%)。2013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肆个月;二次手术术费约捌仟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继续复查费约壹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2014年3月1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寨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社区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300元。原告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主张其19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8320元(1300元/月÷30天×192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牛兆强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鲁U×××××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始至2014年5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兆强为原告张维梅垫付费用3000元。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4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兆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维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牛兆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U×××××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赔偿原告张维梅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兆强赔偿。被告牛兆强为原告张维梅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2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8574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147.78元(37399元/年÷365天×60天)。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仍然能够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其按照月工资13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自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误工费应为8233.33元(1300元/月÷30天×1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2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147.78元,残疾赔偿金385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82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951.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32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0095.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5000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20095.97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95.97元。原告的护理费6147.78元,残疾赔偿金38574元,误工费82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455.1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8455.11元。被告牛兆强为原告张维梅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被告牛兆强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梅经济损失人民币68455.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张维梅领取其中的65455.11元,由被告牛兆强领取其中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维梅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9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牛兆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维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4589元,由原告张维梅负担11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7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