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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侯淑荣与李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淑荣,李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侯淑荣,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李新荣,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镇。原告侯淑荣与被告李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淑荣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6%,又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6%。第一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3日到期,应偿还本息116000.00元,第二笔借款于2013年11月3日到期,应偿还58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荣辩称:对侯淑荣起诉借款纠纷一案,起诉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我是借款担保人,我也多次帮她向借款人索要,但由于借款人工厂亏损,没能按期偿还。经商议到2014年11月3日还清。当时侯淑荣也同意,在换据时她也在场,她那两张借据我要重新给她换时她说她没带。我有两张借据,一张是借款人给侯淑荣那100000.00元本金加利息的,另一张是我和侯淑荣共同借款的(其中有侯淑荣本金50000.00元加利息)。我不同意侯淑荣要求我给付担保本金1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我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借款人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借据二张(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0月13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说明二份借据是我给出的。2010年左右,侯淑荣通过我担保把50000.00元钱借给郭永海,2012年末算账时,郭永海还欠原告58000.00元和116000.00元,侯淑荣让我给她出的二张借据,郭永海给侯淑荣的借据,让我保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借条二张(复印件):证明侯淑荣的钱我没用,借给郭永海了,但我是担保人。原告说明我的钱借给李新荣了,她的钱借给谁我不知道。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张,借据全文“今借侯淑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日期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约期一年,到期还款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元)。借款人李新荣,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张,借据全文“借侯淑荣人民币伍万元整,约期壹年,本利共计伍万捌仟元(58000.00元)。2012年11月3日,李新荣”。本院认为:庭审中对于原告出借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约定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说明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说明是案外人郭永海向原告借款,自己是担保人,并举出郭永海给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不是自己借款。被告所举的反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160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0元,年利率为16%,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荣偿还原告侯淑荣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6%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