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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照平与杨义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照平,杨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许照平,男,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刚,男,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许照平诉被告杨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照平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照平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杨义刚因承建舒城县城区绿化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88000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6%,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即年利率26.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被告杨义刚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义刚因承建舒城县城区绿化工程,向原告借款588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月利率2.6%,期限1个月,当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清偿。其中588000元借款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义刚因承建的工程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808000元,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杨义刚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88000元为1-3年期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应为24.6%;220000元为短期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应为2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许照平借款80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其中588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6%;2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6元,由被告杨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