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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曲盛与王秀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盛,王秀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曲盛,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光,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周真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盛与被告王秀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被告王秀光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周真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盛诉称,2012年6月25日2时50分许,曲争友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至1298KM+4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王秀光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C×××××辽C×××××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驾驶员曲争友死亡及乘车人原告曲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曲争友、王秀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曲盛无责任。被告王秀光为肇事车辆鲁M×××××鲁M×××××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及实际费用。被告王秀光辩称,1、鲁M×××××/鲁M×××××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秀光,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2、本次事故中死者曲争友视为城镇居民,原告依次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时50分许,曲争友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298KM+4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王秀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曲争友死亡,乘车人原告曲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曲争友、王秀光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曲盛无责任。原告曲盛受伤后,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双颞部头皮血肿)、腹部损伤(弥漫性腹膜炎)、骶骨骨折(右侧粉碎性)、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右髂腰腹部、右上肢、右股部等)、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支出医疗费21207.34元;住院期间由父亲曲争民护理,原告曲盛和护理人员曲争民均住辽宁省海城市XXXXX,系农村居民。原告曲盛自行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年滨医司法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1、曲盛右面部疤痕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人员一人三个月。原告曲盛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曲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207.34元、误工费7121.46元(农民纯收入加生活消费支出1186.91元/月×6个月)、护理费6916.45元(农民纯收入加生活消费支出39.02元/日×43日×2人+1186.91元/月×3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30元/日×43日)、伤残赔偿金16684元(农民纯收入83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7019.25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曲争友的近亲属张桂芹、徐秀兰、曲莹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滨杜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芹、徐秀兰、曲莹死亡赔偿金194943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0000元,扣除被告王秀光已支付的20000元,计款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芹、徐秀兰、曲莹死亡赔偿金293352.50元的50%,计款146676.25元。”,现该案已履行完毕。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认字(2012)第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秀光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本案并不适用本条文。原告主张其相关赔偿标准依照事故中死者曲争友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适当分别调整为1000元、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盛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盛医疗费1207.34元(21207.34元-20000元)、误工费7121.46元、护理费69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019.25元的50%,计款17509.62元;三、被告王秀光赔偿原告曲盛鉴定费2000元的50%,计款1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曲盛负担268元,被告王秀光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