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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肖柳莺、肖荣安、黄观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肖柳莺,肖荣安,黄观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柳莺。被告肖荣安。被告黄观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肖柳莺、肖荣安、黄观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李丽银、被告肖荣安、黄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柳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肖柳莺以经营(购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同被告肖柳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肖荣安、黄观淑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贷人可以在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柳莺、肖荣安、黄观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肖荣安、黄观淑以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9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肖柳莺。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柳莺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了部分正常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肖柳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判令被告肖柳莺偿还借款利息71059.61元;三、判令被告肖柳莺偿还逾期利息(罚息)58792.5元;四、判令被告肖柳莺偿还借款复利4642.04元;五、判令被告肖柳莺对偿还尚欠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诉讼请求三、四标准至利随息清为止;六、判令被告肖荣安、黄观淑对被告肖柳莺的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为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被告肖荣安、黄观淑同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并具有优先偿还上述本息的权利;八、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荣安、黄观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90万元借款是肖柳莺借的,其夫妻作担保,原告没有告知其担保的责任,这笔借款不是其使用,目前借款人生意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希望法院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肖柳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其目前无法还款,希望法院给予一定宽限期。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肖柳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及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肖柳莺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被告肖荣安、黄观淑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荣安、黄观淑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肖荣安、黄观淑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柳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肖柳莺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和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5、落款时间2012年7月17日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函》、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周房押字第201233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柳莺以被告肖荣安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和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况。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他项权证及抵押成立的情况。7、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核表、贷款审批通知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柳莺申请贷款经审核符合规定,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肖柳莺的情况。8、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标准和时间段的说明,证明基准利率调整情况及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肖荣安、黄观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由于被告肖柳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肖柳莺以经营(购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同被告肖柳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肖荣安、黄观淑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贷人可以在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柳莺、肖荣安、黄观淑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肖荣安、黄观淑以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90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肖柳莺。被告肖荣安与黄观淑于1992年5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述借款2013年8月12日到期后,被告肖柳莺于2013年8月15日还正常利息115.3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肖柳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柳莺2012年8月12日借款90万元后,2013年8月贷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肖荣安、黄观淑作为被告肖柳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肖柳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肖柳莺违约,原告主张依照《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柳莺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柳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肖柳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利息71059.61元。三、被告肖柳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3月3日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58792.5元、借款正常利息的复利4642.04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四、被告肖荣安、黄观淑应对被告肖柳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肖荣安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700元,由被告肖柳莺、肖荣安、黄观淑共同负担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