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3-2864林洪宣诉四川忠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宣,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一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林洪宣,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维德,忠信工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维、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一鸣,住新疆尼勒克县原告林洪宣与被告忠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文一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颖,被告忠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宣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忠信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文一鸣就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项目内墙树脂和外墙涂料工程的分包事宜进行商议,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却一再拖延让原告进场并告知合同不再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忠信工程公司负责人解决退还保证金一事,均被拖延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4.5万元,共计19.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信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没有返还义务。原告是否将保证金交给了被告文一鸣也存在疑问,即使被告文一鸣收了保证金,也与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无关。被告文一鸣不是被告忠信工程公司的员工,他是借用被告忠信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是否收取、收多少、如何开支保证金,被告忠信工程公司都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文一鸣签订的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后,返还义务应当由被告文一鸣承担,与被告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忠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文一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忠信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华誉置业有限公司将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施工。被告文一鸣作为被告忠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9月7日,被告忠信工程公司与被告文一鸣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忠信工程公司将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文一鸣施工,被告文一鸣作为项目经理承包该工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林洪宣作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约4万平方米)内墙树脂和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各方责任、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乙方进场三个月满后一次性退还。被告文一鸣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文一鸣交纳保证金15万元,被告文一鸣收款并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而且在2012年3月公布涉案工程的中标信息中显示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未能中标。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忠信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2012年夏,被告忠信工程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开庭审理后,原告认可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且于2014年4月28日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选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提交与被告文一鸣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显示被告文一鸣是被告忠信工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忠信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被告忠信工程公司在其他公司中选前是该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与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在项目上所作出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从事管理的行为。故被告文一鸣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被告忠信工程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文一鸣代表被告忠信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由此产生的民事后果应当由被告忠信工程公司承担,而且被告忠信工程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是对该合同的追认。对该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忠信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洪宣保证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430元,共计4630元,由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4元,原告林洪宣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