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科与许铁强、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许铁强,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陈科。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铁强。被告潘霞。原告陈科诉被告许铁强、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英、谢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及委托代理人罗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铁强、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许铁强向原告借款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许铁强应当在2014年2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许铁强转账200万元。被告许铁强向原告出具字样为“今借到陈科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2月12日还清”的借条。该债权现已过清偿期限,为逃避债务,被告许铁强躲着不见原告,也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潘霞系被告许铁强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12日归还;2、网银转账凭证;3、网银转账查询票据;2-3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200万元转给被告许铁强;归还。4、全员人口信息档卡,拟证明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许铁强与被告潘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铁强、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抗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许铁强系同乡、同学,2013年11月10日被告许铁强打电话向原告借钱,2013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通过光大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许铁强汇款200万元,后被告许铁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许铁强应当��2014年2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的利息总共为8.5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许铁强通过银行汇给原告8.5万元利息。被告潘霞系被告许铁强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许铁强向原告陈科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铁强不按期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科要求被告许铁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段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即2014年2月12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潘霞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铁强、潘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科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许铁强、潘霞共同支付原告陈科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8元,由被告许铁强、潘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勇谋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谢 纯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