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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林苏。被告:陆某甲。原告杨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陆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左右,原告杨某从家中搬出独自一人生活至今。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协议离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这么多年,目前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失和。现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原因是双方遇事不够冷静,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致;但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