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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管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兵与王振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王振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兵,女,194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武,男,193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兵诉被告王振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婚后经常不归家,对家事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矛盾。1990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愿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跟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自1990年生病长达八年,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一点丈夫的责任,更无任何往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武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兵与被告王振武于1982年11月22日申请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称被告于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30号3号楼附10号,户主为被告。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郑州晚报B70版发表声明公告:“郑新公路30号院3号楼10号,王振武,男,出生于1938年8月21日,身份证号410104193808210010,从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称被告在199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其应当尽到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兵本次要求与被告王振武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原告张兵实际缴纳为准),由原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时满良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玮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