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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生于四川省沐川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一路段时,其右侧车身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某接触,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倒地,造成其颅脑损伤并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次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留在事故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亲属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人廖某某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院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廖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林某某证词、被告人廖某某供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相关照片,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书、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765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郑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