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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娟与王森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王森林,黄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娟,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森林,男,生于1986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黄波,男,生于1988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娟与被告王森林、第三人黄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2月共同出资29.38余万元经营黔江阳光花园“茗品茶楼”。出资比例为平均出资(转让费29.38万元),转让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茗品茶楼”,并约定经营期间风险共担。在经营期间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及第三人的同意下将该茶楼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费18万元,扣除尚欠的房租费6万元,剩余12万元在被告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算及分割转让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算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事务,并分享利润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68号民事判决书;2.茗品茶楼转让协议;3.证人廖珍艳的证言;4.证人杜蓉的证言。被告王森林辩称:1、茶楼转让之前近半年时间基本上原告和第三人都没管,全是我一个人在经营;2、12万元转让款中,我只承认已付7万元,另外有5万元还未付。被告王森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共同平均出资29.38万元受让案外人杨辅平经营的“茗品茶楼”,原告向杨辅平支付转让款7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向杨辅平支付转让款12.38万元,尚欠1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杨辅平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杨辅平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杨辅平欠款10万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森林将“茗品茶楼”转让给案外人陈正华,转让金额18万元,扣除房租及水电费6万元,余额为12万元。此后,陈正华向被告王森林支付7万元转让款,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有权对其他合伙人持有的合伙盈余,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王森林已将与原告、第三人共同经营的“茗品茶楼”对外转让,合伙事务已终止,且已实际取得受让款7万元,其应向原告支付该受让款7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3333.33元。另5万元受让款,系合伙共同债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森林已实际取得,故该笔受让款在本案中不予分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娟支付合伙出资款23333.33元。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李娟承担担172元,被告王森林承担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景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