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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喻军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临湘市XX路**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湘市院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喻某与李岳明、陈学军(均已判刑)到山西省灵石县鑫源煤矿工地购买自卸车从事土石运输,后因觉得赚不到钱,便要该煤矿负责车辆调运的王X平将自卸车转让。因王X平未找到买主,被告人喻某与李岳明、陈学军共同商议将王X平控制起来,以便迫使王X平想办法将自卸车转让收回成本。2013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陈学辉以到山西省临汾找买主为由将王X平骗至临汾市,被告人喻某和李岳明随后驾驶湘F9D8**的小轿车赶去一起将王X平带到临湘市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9月5日下午15时许,临湘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临湘市五里牌伟业西街鸿运招待所202房间将王X平解救。至此,被害人王X平已被非法拘禁72小时。期间,被告人喻某逼迫被害人王X平出具了35000元的购车款欠条。案发后,被害人王X平已对被告人喻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平的陈述、被告人喻某及同案人陈学辉、李岳明的供述、户籍信息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土石方运输合同、机动车信息表、协议书、欠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判处管制。责令被告人喻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一十三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