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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模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魏模军,易萍芬,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西公司”)。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模军。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萍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萍,被上诉人魏模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被上诉人易萍芬、被上诉人大众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魏模军户籍地为安源区青山镇青山村山塘84号,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4月即取得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租赁本市建设东路广场花园131号店面经营直饮水设备、厨卫等业务。婚后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某,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某。2011年9月12日,易萍芬驾驶赣JX02**号出租车途径本市朝阳南路萍乡电视大学路段时,与魏模军驾驶赣JN59**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易萍芬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模军于2011年9月12日入萍乡市中医院,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45天,医疗机构确定其在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需二人护理,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需一人护理。魏模军住院期间,易萍芬、大众出租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1230.55元。魏模军出院后于2012年12与12日经萍乡兴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830元。安邦财险江西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及住院、护理天数偏高,并存在医保外费用,要求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医疗费中含医保外费用10804.6元,并依据公安部损害人员误工时间评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140天,并对护理及营养期建议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易萍芬驾驶的赣JX02**号出租车登记在大众出租公司名下,并在安邦财险江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魏模军起诉,要求易萍芬、大众出租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并要求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安邦财险江西公司认为魏模军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魏模军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445天不合理,要求按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1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计算费用;医保外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偏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双方调解未成。一审判决认为,易萍芬驾驶赣JX02**号出租车与魏模军驾驶赣JN59**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易萍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模军及易萍芬、大众出租公司、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对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魏模军要求各当事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其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统计相关数据予以确定,超出部分应予核减。安邦财险江西公司提出魏模军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魏模军自2009年4月即取得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租赁本市建设东路广场花园131号店面经营直饮水设备、厨卫等业务,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安邦财险江西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魏模军经医疗机构证实于2011年9月12日住院,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45天,医院收取了原告445天住院的护理及床位费,并确定其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魏模军出院后于2012年12月12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对魏模军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明确魏模军误工时间为140天,并建议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故要求依照上述误工天数及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营养天数计算费用。因魏模军住院445天及住院6个月内需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有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证实,魏模军出院后即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安邦财险江西公司认为魏模军只能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140天及按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营养天数计算赔偿费用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但魏模军按住院445天计算赔偿费用应予调整。魏模军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易萍芬、大众出租公司承担。魏模军交通损失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法律规定魏模军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71230.55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20年×10%)、误工费48341.6元(39651元÷365天×445天)、护理费23355.75元(31141元÷12月÷30天×(90×2+90)]、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30元×445天)、营养费4450元(10元×44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9.82元[(其女12775.65×16年×10%+其子12775.65×17年×10%)÷2],合计为23565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模军的医疗费60425.95元(71230.55元-10804.6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误工费48341.6元、护理费233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营养费4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9.82元,合计为222723.12元。由保险公司在易萍芬驾驶的赣JX02**号出租车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给魏模军(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萍乡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外费用102723.12元(222723.12-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易萍芬驾驶的赣JX02**号出租车所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给魏模军。三、魏模军医保外费用10804.6元、鉴定费2130元,由易萍芬、出租车公司承担(易萍芬、出租车公司已付医疗费71230.55元,由易萍芬、出租车公司与魏模军自行结算)。四、魏模军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述款项,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易萍芬、出租车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安邦财险江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金6601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魏模军伤情及恢复情况,不需住院445天,明显存在挂床现象。2、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魏模军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以上三期分别为140日、90日、60日。对该鉴定,被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推翻。因此,魏模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魏模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魏模军住院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其他反证予以推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易萍芬、大众出租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2012年6月3日,魏模军在住院期间,未经医务人员同意,私自外出,并经院方多次联系,一直未返院,直到2012年11月30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其实际住院264天。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魏模军实际住院264天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其伤情、康复状况,鉴定意见中鉴定其误工140天依据不足,也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魏模军误工时间应以264天计算。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问题,因无明确的国家级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参照上海市的地方标准鉴定魏模军护理期、营养期。但根据魏模军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综合其伤残、康复情况以及地区医疗水平差异等因素,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与客观情形不符,不足以反映魏模军的实际状况,其护理期应以医疗机构证明的180天,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的264天计算。另外,魏模军未经医务人员同意,私自外出,并经多次联系拒不返院,其擅自离院期间所支出的床位费5068元[(445天—264天)×28元/天]、住院诊疗费1267元[(445天—264天)×7元/天]、二级护理费1086元[(445天—264天)×6元/天],共计7421元的损失,应由魏模军自己承担。因此,魏模军医药费损失为63809.55元(71230.55元-7421元)。一审判决计算的期限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魏模军损失为:1、医药费63809.55元(含医保外费用10804.6元);2、残疾赔偿金39720元;3、误工费28679.08元(39651元/年÷365天×264天);4、护理费23355.75元(31141元÷12月÷30天×(90天×2+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30元/天×264天);6、营养费2640元(10元/天×26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9.82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鉴定费2130元;共计201334.2元。安邦财险江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68399.6元(201334.2元-120000元-医保外费用10804.6元-鉴定费2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保外费用10804.6元、鉴定费2130元,应由易萍芬、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魏模军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魏模军68399.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630元,被上诉人魏模军承担970元,被上诉人易萍芬、萍乡市大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曾东林代理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豫鹏第2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