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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毛南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3日获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为筹集毒资,从2013年10月11日至25日,在金城江区五圩镇街上盗窃得三辆摩托车。其中:1、2013年10月11日早上,韦某甲在五圩街少武批发部门前,盗得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998元。销赃后韦某甲将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2、2013年10月14日早上,韦某甲在五圩街上中巴站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65元。销赃后韦某甲将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3、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韦某甲在五圩市场卖猪仔处,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红色豪江牌摩托车。后杨某发现车子被盗,立即到五圩街口查找,碰见韦某甲正推着摩托车逃走。韦某甲见被发现,即弃车逃走,杨某遂得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辩称,1、第1、2起案是其盗窃,第3起案不是其盗窃;2、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通过客运司机了解得知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街赶圩日(1、4、7日)后,遂决定圩日到五圩街上盗窃摩托车。2013年10月11日上午,韦某甲窜到五圩街上“少武”批发部商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韦某甲驾驶该车回金城江后卖给他人获款800元用于吸毒。2013年10月14日上午,韦某甲又窜到五圩街上,在五圩卫生院对面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韦某甲驾驶该车回金城江后卖给他人获款500元用于吸毒。2013年10月27日上午,韦某甲再次窜到五圩街上伺机盗窃摩托车时,被布控的五圩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四把、螺丝刀一把(长21厘米)、折叠小刀一把(长15厘米)。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牌号为桂M×××××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8元;被盗车牌号为桂M×××××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5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3日获减刑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1日9时24分,韦某乙到河池市公安局五圩派出所报案,称当天9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M×××××豪爵牌红色摩托车停放在五圩街少武批发部门前被盗。同月14日11时20分,黄某到五圩派出所报案,称当天10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M×××××豪爵牌红色摩托车停放在五圩卫生院门诊前被盗。同月25日16时50分,杨某到五圩派出所报案,称当天16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M×××××豪江牌红色摩托车停放在五圩街卖猪仔行处被盗,后在五圩街中巴车站附近发现被盗车辆和小偷,小偷弃车逃跑。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河池市公安局五圩派出所接连接到车主报案称在五圩街上摩托车被盗后,公安民警调取五圩街“少武”批发部门前的监控录像,初步锁定在“少武”批发部门前盗窃摩托车嫌疑人是韦某甲。此后民警遂在五圩街上伏击守候,2013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五圩街上发现韦某甲再次窜到街上伺机作案时,遂将韦某甲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四把、螺丝刀一把(长21厘米)、折叠小刀一把(长15厘米)。经讯问,韦某甲供述其于同月11日、14日在五圩街上分别盗得一辆摩托车。同日韦某甲被刑事拘留。3、被害人韦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M×××××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五圩街,后将车停放在五圩街“少武”批发部门前就去办事,其当时忘记将车子钥匙拔出,约过十多分钟回来发现车子被盗。4、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M×××××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五圩街赶集,后将车停放在五圩卫生院对面树下,车上还放有柚子,11时许,其回来发现车子被盗。5、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M×××××豪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到五圩街,将车停放在五圩街卖猪仔行后,到市场买鸡转回来时不见其车子。其跑到五圩街中巴车站路口,发现一名男子推其摩托车往金城江方向,其将他拦下夺回摩托车,并质问他为何偷其摩托车?该男子对其恐吓说:“我是老河池莫勇,我怕你呵!”,然后往金城江方向走。过了几分钟,其再组织朋友去找未果,其即报案。该摩托车其于2011年4月以3800元与莫代坤购得。另,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在公安民警组织下,杨某在河池市公安局五圩派出所,从一组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人是偷其摩托车的男子,2号照片男子系韦某甲。6、被告人韦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对其在五圩街上两次盗窃摩托车进行现场辨认属实。7、公安机关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韦某甲身穿一件白色衣服在五圩街上“少武”批发部门前盗得一辆摩托车后骑走。8、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桂M×××××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998元;被盗桂M×××××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265元;被盗桂M×××××豪江牌摩托车,价值3049元。9、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其在金城江城西客运站通过客运司机了解得知五圩街赶圩日(1、4、7日)后,共在五圩街上盗得两部摩托车,第三次圩日伺机盗车时被五圩派出所民警抓获。其中,第1次是2013年10月11日圩日上午,其在五圩街上一个批发商店门前盗得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当时该车车主忘记把车钥匙拔出,其骑回金城江卖给他人获款800元用于吸毒;第2次是2013年10月14日圩日上午,其在五圩卫生院对面,用小刀割线搭接启动盗得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该车车上还放有几个柚子,其骑回金城江卖给他人获款500元用于吸毒;第3次是2013年10月27日圩日上午,其在五圩街上伺机盗车时被五圩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螺丝刀、折叠刀等物品。10、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某甲于1984年3月5日出生,家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下久村凤凰屯6号。11、刑满释放通知书和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3日获减刑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韦某甲辩称第3起案(2013年10月25日)不是其盗窃的问题,经查,在卷证据只有失主杨某的辨认照片,未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系被告人韦某甲所为。五圩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五圩街上将韦某甲抓获,而后于同日11时许让失主杨某在五圩派出所辨认韦某甲照片。其辨认照片是否属实的可信度相对于活体辨认属实较低,结合失主杨某陈述盗其车辆的男子曾威胁其“我是老河池莫勇,我怕你呵!”以及被告人韦某甲辩解其只在圩日去盗车,故杨某从辨认照片确认系韦某甲盗其车辆,是否真实、唯一性,未有相关证据互相证实。综上,被告人韦某甲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盗窃第3起案(2013年10月25日),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2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担白,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盗窃所得摩托车折价款分别退还被害人韦振强4998元、被害人黄绍伟4265元。三、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四把、螺丝刀一把、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佩山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蒙万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