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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燕彦与张翔、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燕彦,张翔,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敬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燕彦因与上诉人张翔、被上诉人洛阳兆通世纪电脑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燕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均,上诉人张翔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被上诉人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和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甲方兆通公司与乙方洛阳世纪电脑城君鹏电子商行的负责人张翔签订了一份《世纪电脑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州中路二号兆通世纪电脑城一层A区24号摊位用于经营计算机、耗材、办公用品零售。2012年9月29日,原告郑燕彦在君鹏电子商行购买了ThinkpadE425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10月2日上午,原告郑燕彦因疑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前往君鹏电子商行与负责人张翔进行交涉。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世纪电脑城商管部朱经理也介入调处纠纷。当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郑燕彦在店中倒地。拨打110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处理。随后,原告被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0急救车接走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宫内孕44天,瘢痕子宫,不全流产。2012年10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454.1元。另查明,原告郑燕彦曾于1997年行剖宫产生育一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继伟陪护,刘继伟系洛阳五洲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郑燕彦因疑被告张翔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原告情绪激动诱发“不全流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张翔虽无损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但其言语不当的行为激怒原告,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燕彦系大龄二次受孕,且处于早孕期间,对孕期注意事项及自身状况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会对自身及胎儿健康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并尽量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认在交涉退换电脑事宜时因对方言语激烈导致情绪激动且为协调退换电脑事宜在商场来回走动,但与被告张翔及其店员并无直接身体接触,故原告自身对“不全流产”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50%,被告50%。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4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660.8元(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显示陪护人刘继伟每月收入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按照河南省房地产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陪护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结合原告病情,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4485元/年÷365天×7天=660.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郑燕彦“不全流产”后,情绪低落、精神抑郁,故该院酌定被告张翔赔偿原告郑燕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郑燕彦要求被告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翔赔偿原告郑燕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32.5元。二、被告张翔赔偿原告郑燕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一、二款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燕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燕彦负担400元,被告张翔负担100元。郑燕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过错的责任分配比例不当,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给予补偿,对上诉人的丈夫刘继伟误工费没有赔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翔答辩称:张翔不是损害结果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燕彦要求承担其丈夫刘继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刘继伟作为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已经支持,对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不应再得到支持。兆通公司答辩称:1、兆通公司和张翔是摊位租赁关系,郑燕彦要求兆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兆通公司并未对郑燕彦有言语刺激肢体接触等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张翔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郑燕彦的情绪激动归责张翔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口角引起郑燕彦情绪激动诱发其“不全流产”,故上诉人有过错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张翔承担郑燕彦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燕彦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郑燕彦承担。郑燕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郑燕彦在张翔店内购买电脑被误导,张翔在经营中存在欺骗误导行为,郑燕彦和张翔争吵,郑燕彦后退倒地导致流产,张翔应对郑燕彦的流产承担全部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翔对郑燕彦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承担责任。兆通公司述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燕彦因怀疑张翔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换,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翔虽无损害郑燕彦的主观故意,但其言语不当的行为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燕彦系大龄二次受孕,且处于早孕期间,对孕期注意事项及自身状况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会对自身及胎儿健康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并尽量避免损害结果发生。郑燕彦自认在交涉退换电脑事宜时因对方言语激烈导致情绪激动且为协调退换电脑事宜在商场来回走动,但与张翔及其店员并无直接身体接触,故郑燕彦自身对“不全流产”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郑燕彦和张翔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燕彦要求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郑燕彦要求的其丈夫刘继伟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对刘继伟作为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已经支持,对此请求不予采信;郑燕彦要求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张翔赔偿郑燕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故张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燕彦和张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郑燕彦负担360元,由上诉人张翔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吴爱霞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