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曹某,农村居民。被告陈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很少回家,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夫妻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无法与被告再生活在一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房屋8间;3、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至小孩18岁止。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分割房屋8间我不同意,房屋8间属于我们父母兄弟共同所建。小孩抚养费我也不同意,为了给孩子及家人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一切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自2007年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特别2013年,因家庭人情往来,夫妻产生分歧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便很少回家,因此,曹某起诉与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依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交往后对彼此产生好感,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近期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家庭生活依然能够幸福和谐。故曹某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支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龚敬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