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许超与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许超。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青。委托代理人郑湘,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超与被告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昱、被告夏青的委托代理人郑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超诉称,2014年1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70000元,借款期限为7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70000元及律师费140000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470000元,时间是201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5日,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七,逾期还款利息为本金的月2%利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夏青收到原告借款4470000元。3、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已将该款汇给被告。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费140000元。被告夏青辩称,该笔钱为之前欠款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行为,本案保全的担保人杨婕与原告许超为利益共同体,原告的借款并未直接交付被告,而是交付给杨婕,实际为许超给自己打款,杨婕在青岛市中级法院已起诉本案被告,该两笔欠款为同一笔,应相互抵扣。被告夏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七,逾期还款则按本金的月2%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夏青向原告许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许超(身份证号:××)人民币肆佰肆拾柒万元整(¥4470000),此款系协议编号为借款协议下的借款并已经转入本公司指定的下列账户62×××76。”被告夏青签字确认。次日,原告将借款打入借据载明的账户中,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夏青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借据中约定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即2014年1月16日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因此,对其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超借款人民币44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80元,由被告夏青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