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才长与徐荣辉、赵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长,徐荣辉,赵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何才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徐荣辉。被告赵贝金。原告何才长诉被告徐荣辉、赵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长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0月离婚。2011年7月18日被告徐荣辉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归还:2012年2月18日被告徐荣辉因未能按期还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110万元按每月3%计算利息,借期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另外,2011年9月3日被告徐荣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3日前归还。2012年8月21日被告徐荣辉因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又与其配偶赵贝金即本案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即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本金,并在承诺书中写明“若本金未还清,愿将杭州市江干区三叉新村13幢1单元501室抵押给对方”。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荣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859328.76元(本金110万元按月息3%自2012年2月18日暂计至2014年3月7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金50万元按年息6%自2012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7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2459328.76元;2、判令被告赵贝金对前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徐荣辉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荣辉、赵贝金未作答辩。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据,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金110万元的利息,因该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对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57191.56元;原告主张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来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对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5750元,上述利息合计人民币60294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贝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辉支付给原告何才长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徐荣辉支付给原告何才长借款利息人民币602941.56元(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此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另算);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徐荣辉支付给原告何才长人民币220294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贝金对上述被告徐荣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才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7.5元,由原告何才长承担人民币1025.5元,被告徐荣辉、赵贝金承担人民币1221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