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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仁法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仁法长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大红,系仁化县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仅不务正业,还酗酒成性,而且喝醉后便打砸家中物品,打骂我。2009年我曾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到民政局门口时被告却反悔了,于是没有离成。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便外出务工至今。在我外出务工这几年几乎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夫妻双方已豪无感情可言,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述权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的情况;4、(2013)韶仁法长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2日在仁化县闻韶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务正业,还酗酒成性,喝醉酒后打砸家中物品,还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撤回诉讼。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于庭审时表示,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属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本应该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但考虑小孩刘某乙从小跟随其爷爷、奶奶长大,至今已有十四周岁,若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可能会对小孩的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亦没有出庭表示意见,故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过低,考虑现在的消费水平和物价因素的影响,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1999年12月19日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刘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美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