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居南与高金生、吴云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生,吴云娇,高居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生,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娇,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居南,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逢胜、吴凤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金生、吴云娇因与被上诉人高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高金生与吴云娇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金生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高居南借款11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息70万元。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110万多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将110万元本息作为本金再借给被告,并由被告高金生重新出具欠条向原告认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3年4月之内返还本金20-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若4月份无法归还,最迟2013年6月之内必须返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13年9月再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余下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必须在2013年12月之前清偿。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金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高金生虽然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为此,原审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因被告无法清偿本息,而与原告约定将本息一并借用,并由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从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此种借贷关系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只是一部分借款的本金来源于利息,此系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范畴,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被告在结算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6月1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2011年6月1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2012年6月1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1年6月27日被告偿还70万元时1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00000×5.40%×4+1100000×6.40%×4÷365天×27天=258430(元),支付利息后余441570元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658430元。至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高金生重新出具欠条时658430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58430×6.40%×4÷365天×338天+658430×6.65%×4÷365天×206天=254936(元),本息共计913366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再次出借的款项仅为913366元。在新形成的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履行第一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提前收回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生应负返还原告借款91336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云娇虽未在讼争欠条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云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金生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云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居南与被告高金生于2012年12月2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高金生、吴云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居南借款人民币9133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居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高金生、吴云娇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5月25日至6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201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而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实际仅有投资款80万元(后转为借款),另有3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之兄高居建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被胁迫出具欠条不能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上只有被上诉人一家人的签名,如果依被上诉人所说的是在上诉人家中写欠条,且上诉人吴云娇及其大儿子、二儿子均在场,那么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不让上诉人吴云娇及其大儿子、二儿子任何一个人签名,反而叫自己的父亲、哥哥签名,这是明显的画蛇添足。3、一审认定上诉人2011年6月27日偿还70万元应先偿还利息25843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因此一审以11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明显是错误的。其次,在双方合伙投资且投资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以借款承诺归还被上诉人的款目,按照目前的交易,上诉人归还的70万元只能算为归还本金而不是算为归还利息。第三,如果按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明显会存在利息计为本金的计算复息情况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居南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答辩人所陈述的整个借条形成过程表示认可,为此,答辩人根本无需再举证如何交付借款。上诉人亲笔签署的《欠条》加上其自认已收到110万元本金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主张系被胁迫出具《欠条》,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对于《欠条》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而出具《欠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法规定,上诉人无法举证被胁迫的事实,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偿还的70万元应先偿还利息258430元,完全正确。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还款70万元时借款期限已满一年,依法应当先偿还利息,余款用于偿还本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借贷关系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第三,答辩人与上诉人对11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因上诉人无法偿还本息,而自愿约定将本息一并借用,并重新出具《欠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是其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本案《欠条》形成过程表示基本属实,且对被上诉人交付款项110万元没有异议,仅认为其中80万元是上诉人的投资款,另外30万元是被上诉人借给其兄高居建的,由于上诉人该主张仅有其自述而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偿还被上诉人70万元为先还利息,余额抵扣本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应以1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及70万元应为偿还本金而不是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诉称结算时双方是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而该结算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利息的最高限度,超过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偿还合法利息部分后至2011年6月27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658430元无误。2012年12月23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中欠款总金额是由欠款本金和利息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由于上述利息已按人民法院保护利息的最高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法不得将利息并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欠条》出具之日上诉人欠款应为本金658430元及利息(以65843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7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欠条》出具之日的欠款总额为913366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涉案《欠条》明确月息为2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上诉人应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本金658430元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当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高金生、吴云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高居南欠款本金人民币658430元及利息(以65843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7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上诉人高金生、吴云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6元,由上诉人高金生、吴云娇负担12900元,被上诉人高居南负担3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6元由上诉人高金生、吴云娇负担15386元,被上诉人高居南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陈 雯代理审判员 谢 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