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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孟令鹏与孙李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孟某某,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年四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父母总是参与原被告生活,导致双方争吵不断,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人民法院未准予离婚。现原告及父母家加倍折磨原告,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甲(2010年11月1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辩称:我认为孩子太小,现在离婚对孩子抚养不利,且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2、(2013)龙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6月5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因向原告索要财产而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家属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某某所述不事,其证言内容为证人自己编造的。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对其进行殴打所致,故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所述与证明问题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为母子关系,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名女孩孟某甲。双方因离婚纠纷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10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名子女,现女儿年幼,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