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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卫国与顾婷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孙某,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女,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明超(系顾某之父),1968年4月14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金燕(系顾某之母),1971年1月7日生,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火,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超、陈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便夜不归宿,经常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无果,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第七次外出至今未归,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直数落我,说我这不好那不好,还动手打人,我在家待不下去了就去无锡上班。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顾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6日未办结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6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不久,双方因故产生隔阂。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离家外出致夫妻不睦,但时间不长。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