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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张小燕。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被告:陈雪琴。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教。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教。原告张小燕诉被告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燕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陈雪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雪琴承诺不久即予以偿还。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和变更事实为:由被告陈雪琴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条系被告陈雪琴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结算而形成,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了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原告张小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陈雪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保证人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15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雪琴、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雪琴、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10月30日、2013年4月8日向被告陈雪琴帐户汇入款项4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3年8月1日,由被告陈雪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雪琴欠原告张小燕借款1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陈雪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雪琴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雪琴的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雪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小燕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二、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雪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陈雪琴、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