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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梅与被告蒋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苏某,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3时,在神火大道建业联盟新城小区门口,被告蒋某某驾驶豫ND5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联盟新城小区出来进入神火大道与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苏某驾驶的小鸟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承担���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D50**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9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苏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3、刘新亚行驶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4、豫ND50**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5、豫ND5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第四组:7、医院病历、诊断证���书、出院证各一份,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各一份,9、居住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10、医疗费票据二张计款2873.74元,11、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12、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0元,13、护理人系原告的丈夫朱厚义身份证复印件,14、被抚养人及扶养义务人身份证明,15、原告苏某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16、护理人朱厚义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17、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3)第4281号价格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18、拖车费发票1张计款3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数额及被扶(抚)养人情况。被告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对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证据7、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0、17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8的异议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病历不符,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再定,对参考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照���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机构对此作出明确的数额,原告可一并主张;对证据9的异议为居委会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居住事实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结婚证中原告身份证号码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不能证明双方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庭后经办人签字确认,内容明确具体,形式合法,原告结婚证显示的系一代身份证号码,而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为原告现使用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二者的区别在于号码位数的不同,显示信息应属同一人,故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1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证据12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承担由其承担的观点成立;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本院认为,身份证号码不同,系一代与二代身份证号码位数的区别,朱厚义系同一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14的异议为村委会证明公章不清,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身份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补正后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15的异议为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基本工资为1000元,停发工资证明显示停发工资的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应按1个月计算,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一般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计算,计算标准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数额,而非基本工资,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6的异议为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及每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客户终端明细,从其收入来看,应提供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朱厚义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护理费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证据18的非正规发票,且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形式不合法,但确属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13时,在神火大道建业联盟新城小区门口,被告蒋某某驾驶豫ND5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联盟新城小区出来进入神火大道时与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苏某驾驶的小鸟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及乘车���刘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和原告苏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所造成的,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住院至2013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2873.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12日,该所对原告苏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色素脱失,其面积大小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时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参考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外伤愈合后遗留色素脱失及条形瘢痕,要求在适当时机行整形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2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4281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车损为425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7.74元。同时查明,本案豫ND50**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登记在刘新亚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6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870.74元,交纳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费130.46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苏某于2000年12月起居住于城市,属城镇居民,原告之父苏甘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0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姐妹三人;苏某与朱厚义系夫妻,女儿朱琳,200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系菡美国际美容连锁机构(新城国际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在城市生活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数额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苏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2873.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为27天×10元/天=270元、误工费为2750元÷30天×112天=10266.7元、护理费为29014元/年÷365天×27天=2146.2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施救费3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17年÷3=8399.1元、14821.98元/年×10%×5年÷2=3705.5元、财产损失425元、伤残鉴定及评估费1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6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415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53.7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3373.56元、财产损失425元、鉴定及评估费为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53.74元、伤残赔偿金73373.56元、财产损失425元,三项计款82752.3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1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650元,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67.74元,折抵后双方同意从本案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蒋某某1217.7元即(2867.74元-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计款82752.3元(其中:81535.04支付给原告苏某、1217.7元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耿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