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超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超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瞿元庆。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婧,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书面确认,其将就本案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上海超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