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法全与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权,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法权,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寇榕,女,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吕佳莉。被告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振。原告李法权与被告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德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权特别授权代理人寇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律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法权诉称,2013年10月21日,李法权与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代理协议,约定李法权委托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其注册三个“尚品宅配定制家具”图文商标,委托代理费用为5100元。李法权支付委托费后,发现委托商标已被注册,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张勇辉遂向李法权出具了一份退款条,承诺在2013年10月24日将收取的5100元委托代理费用退还李法权。但时至今日,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未退还费用,由于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律德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律德公司返还李法权商标注册代理费5100元。被告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律德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李法权与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委托协议》,约定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李法权委托,为其办理三个“尚品宅配定制家具+图文”商标的注册事宜,拟分别注册在20、35、40类上,委托费用共计5100元。同日,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李法权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到李法权现金5100元。2013年10月23日,张勇辉向李法权出具退款条,载明“兹有商标注册合同失效,申请人李法权放弃商标注册”,并承诺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将款项退还李法权。另查明,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总局网站,“尚品宅配”文字商标已分别于2004年10月、2011年3月、2011年3月被案外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20、35、40类商品上注册。再查明,李法权持有一张“张勇辉”的名片,名片载明张勇辉为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知识产权经理,同时有“张勇辉”身份证照片一张。以上事实有李法权身份信息、律德公司及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知识产权委托协议及附件、收据、退款条、张勇辉名片、身份证照片、“尚品宅配”商标查询单、李法权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本案协议中,双方约定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李法权在20、35、40类商品上办理三个“尚品宅配定制家具+图文”商标的注册事宜,其中“尚品宅配”系协议约定的拟注册的图文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也是最具显著性和让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部分。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尚品宅配”已被案外人在20、35、40类商品上注册为文字商标,由此可以推定,李法权无法真正注册取得涉案协议约定的三个商标。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协议及附件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法权出示了由张勇辉出具的退款条一张,并主张依据该退款条所载内容,涉案协议不再履行,律德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应退还所收其代理费5100元。尽管该退款条仅有张勇辉签字,但依据张勇辉本人身份证和名片的记载,其系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且律德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在其怠于质证或举出反证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这一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退款条系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且所载内容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律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律德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李法权要求律德公司退还商标注册代理费5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法权商标注册代理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李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韬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兰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