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梨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将某某,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抢劫、强奸、诈骗、盗窃罪于1980年12月3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将某某侵入梨树镇盖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70元整,被当场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盖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将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将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将某某侵入梨树镇奉义委居民盖某某家中,趁其家人不备盗窃人民币70元整,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刑事判决书,证明1980年12月30日被告人将某某因犯抢劫、强奸、诈骗、盗窃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3、现场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将某某盗窃的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4、被害人盖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13时左右,我准备在我家西屋睡觉,去东屋放裤子时,开门就看见东屋有个老头在翻我皮包,左手拿着70元钱继续翻,我就叫我老伴过来看着他,我就报案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13时左右,我和我老伴盖某某在家午睡,我就听我老伴喊,把钱给我拿出来,我出来看有人偷我家钱,我老伴就报案了。6、被告人将某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下午1点,我到盖某某家里,进屋以后我就看见桌子上有个包,我过去把包打开,看里面有钱,我就拿了70元钱,这时盖某某就进屋了,过来问我干啥来了,把我手拿的70元钱钱要回去了,然后就报案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将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将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