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许平柳与刘观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柳,刘观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许平柳,女。被告:刘观泽,男。上列原告许平柳诉被告刘观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观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20时,被告刘观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河源市源城区兴工大道与科技路交界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河源同济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天。花去门诊及住院费用6215.22元。2014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医嘱定期复诊,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观泽酒后无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认定被告刘观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5.2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26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3、住院、门诊发票。被告刘观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被告刘观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河源市源城区兴工大道与科技路交界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河源同济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5天。花去门诊及住院费用6215.22元。2014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医嘱定期复诊,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观泽酒后无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认定被告刘观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刘观泽为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许平柳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源市高新区科伦电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68.37元。护理人员方恒,在河源市高新区三祝科技工作。月平均工资29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观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1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护理费(方恒):2930元/月÷30天×5天=488.33元;4、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000元;5、误工费:3368.37元/月÷30天×(5天+60天)=6287.62元。合计14241.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观泽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观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215.22元;2、护理费(方恒):2930元/月÷30天×5天=488.33元;3、误工费:3368.37元/月÷30天×(5天+60天)=6287.62元。合计12991.17元。对于超出部分14241.17元-12991.17元=1250元。由于被告刘观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观泽共应支付原告12991.17元+1250元=14241.1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观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424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1元,由被告刘观泽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人民陪审员 赖镇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