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张海强、薛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doc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张海强,薛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强,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连,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上诉人张海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强,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上诉人薛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飞、被上诉人张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58分许,被告薛志强驾驶蒙B451**、蒙BP1**挂重型全挂车沿210国道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西辅道“生态园”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其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海强的身体左侧及左侧反光镜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张海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志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包头市公安局交��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于2012年11月10日查扣了被告薛志强的车辆。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薛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强无事故责任。蒙B451**、蒙BP1**挂重型全挂车登记在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运营控制人及营运受益人均为被告薛志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薛志强有驾驶证,并且肇事车辆经过了年检,车辆可以正常行驶。2012年10月27日原告张海强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51.8元,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张海强在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97.36元,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9日住院治疗,花费32867元,住院诊断为急重度颅脑损伤;急诊行血肿清除术及术后积极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治疗,花费6549.6元,出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开颅手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张海强在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心理门诊治疗,花费207.5元,同日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65元。2013年2月4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海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原告张海强出生于1971年7月10日,户籍地在固阳县兴顺西镇前壕村061号,有兄长、姐姐等三人,其母亲出生于1934年4月12日,2012年原告张海强未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海强在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王家圪坦村居住,在包头市区务工。被告薛志强为蒙B45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蒙BP1**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薛志强给付了原告张海强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海强的电动车定损为300元,被告薛志强自愿承担其余1700元的损失。后原告张海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186.26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4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海强与被告薛志强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张海强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薛志强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薛志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强主张医疗费43186.26元,未超过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8750元,因原告张海强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法院按照规定支持9160元(33434元÷365天×100天(2012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2月3日鉴定前一日];主张护理费4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57元,按照规定应支持319.1元(6382×(80-78)×10%÷4];主张鉴定费1400元,符合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张海强未提供打车的机打发票,法院酌定200元;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定损为300元,其余1700元,被告薛志强自愿承担;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蒙B451**、蒙BP1**挂两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16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蒙B451**、蒙BP1**挂两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强医疗费23186.26元、护理费4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三、被告薛志强赔偿原告张海强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因被告薛志强已给原告张海强垫付28000元,扣减鉴定1400元、财产损失17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后,原告张海强应返还被告薛志强2245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志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薛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2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薛志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予以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薛志强答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不知情驶离现场,被答辩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海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薛志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驾车驶离现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包公交九认字(2012)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薛志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法院查证事实看,被上诉人薛志强驶离现场的情况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内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改梅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艳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