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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XX与王成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成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法民初字第90号原告XX,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王成贵,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王成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土地转让合同》,将其并不具有权属的位于松烟社区内的一块地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先交定金50000元,被告一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多次承诺后拒不兑现,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再行支付50000元。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签定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2、余庆县发改局、松烟镇政府文件各一份及松烟社区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误导原告,使原告误认��被告有权处分该土地。3、余庆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决定书中记载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从而证明诉讼时效并未中断。4、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调并承认赔偿50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误导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视听资料,因无法鉴别通话的双方当事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以手机信息方式),该《土地转让合同》是原告与石利(被告当时在松烟做工程时的财会人员)串通所为,并未经被告同意。所以双方未成立合同,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打了50000元给我,但我已如数返还;因合同中定金约定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属无效约定。被告王成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成贵任松烟社区所开发的项目“稻香居”农民新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石利为该项目部财会人员。当年7月12日,石利代表王成贵并持王成贵私章与原告签定《土地转让合同》,将所有权属松烟社区的位于“湄余”公路边的一宗地(当时性质为集体所有)转让给原告XX,但双方对该地的实有面积并未进行实地测量,只约定该地不少于100平方米。同时双方约定:单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由王成贵为XX办理过户手续,由原告XX付定金50000元,但王成贵必须保证该转让地无权属纠纷。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因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有诈骗嫌疑,于2012年向余庆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后因无犯罪事实,余庆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原告要求被���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遭拒,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由被告王成贵再返还其定金5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成贵将自己的私章交由石利与原告订立合同,应视为委托行为,且双方签约这一事实已在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余检刑不诉(2013)8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予以确认,故对王成贵所持“双方并未订立合同”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所持“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本案中所涉标的物(土地)属松烟社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王成贵也未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原、被告所签《土地转让合同》已侵害了松烟社区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该《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成贵将自己无权处分的土地转让原告,已违背了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第六条中关于王成贵必须保证该转让地无权属纠纷的约定,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转让地的面积未作具体明确,只约定不少于100平方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地实际面积,本案中只能认定100平方米,故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的标的额应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之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0元已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只能认定为20000元(100000乘以20%)。因被告王成贵已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故只需再支付原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与被告王成贵于2011年7月12日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王成贵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王成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1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常 杰人民陪审员 毛碧��人民陪审员 石 洪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