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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2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雷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法到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台三刑初字第400号刑事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4日作出(2013)台三刑初字第400-2号刑事裁定,恢复审理。2014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雷某在三门县海游万紫千红歌厅饮酒后,驾驶防盗号牌为“椒江h69565”二轮燃油助动车驶往海游枫坑工业园区三门恒康制药有限公司。23时30分许,行驶至海游环城路老环卫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雷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鉴定,防盗号牌为“椒江h69565”二轮燃油助动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4月30日到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审 判 员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