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翠屏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菜市,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用医用镊子伸入陈某某上衣包内,正在夹取财物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