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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柱诉被告徐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柱,徐永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时柱,男,5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徐永生,男,38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时柱与被告徐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宝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柱诉称,2011年春,被告承包扎鲁特旗工农学校和民主学校工程,雇佣原告务工。完工后,被告付了部分工钱后仍欠原告工资950.00元,并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至5月1日给付。但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永生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事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工资950.00元围绕上述应查明事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出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扎鲁特旗劳动监察大队询问陈永利、徐永生(被告本人)笔录和拖欠工资明细表。意在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950.00元之事。本院认证:扎鲁特旗劳动监察大队询问陈永利、徐永生(被告本人)笔录和拖欠工资明细表为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50.00元的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承包扎鲁特旗工农学校和民主学校工程,雇佣原告务工。完工后,被告付了部分工钱后仍欠原告工资950.00元,并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至5月1日给付。但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时柱劳务报酬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永生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